支付机构两次状告当地卫健委终获胜诉
辽宁铁岭中级人民法院近日披露一起支付公司状告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案情,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败诉,不仅维权失败还贴上了近万元的案件受理费,后提起上诉,最终讨回了铁岭卫健委拒付的5%尾款。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民终16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0号新天支付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卓见,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程,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宿中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曹红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其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卫健委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新天公司要求卫健委返还质保金的法定条件尚未达成,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质保金全称质量保证金,是在合同条款中预留的对约定期间内产品或服务质量予以保证的维修资金,并应于保证期限届满后返还给承包人。据此,返还质保金的唯一法定条件即:质量保证期间届满,换言之,质保金只针对于已经履行完成的合同,为了保证承包人在保证期限内对项目的后合同义务的勤勉履行,而将承包人应得的合同款项的一部分交由发包人暂为保管,随着保证期限届满自然返还。本案中,新天公司诉请的正是新天公司承揽的招标项目的质保金,至一审起诉时止,该项目己经新天公司、卫健委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卫健委也据此向新天公司结清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项,现质量保证期限己经届满,符合返还质保金的法定条件,卫健委应当依法、依约向新天公司返还质保金;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未经验收,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1、涉案项目已通过三方验收,且相关设备已投入实际使用。涉案项目系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落实,新天公司中标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于2015年7月8日,己按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了硬件采购和集成安装的约定义务,并通过卫健委、新天公司监理单位现场联合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卫健委也确实将相关设备投入实际使用。2015年7月8日的验收报告明确载明验收类型为“终验”,因此,涉案项目己通过验收,也正是基于这一事实,卫健委向新天公司结清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合同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如卫健委主张项目未经验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卫健委未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项目未经验收,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严重侵犯了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卫健委主张的项目无法通过其上级主管单位的验收,不能实现“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整体布局精神的主张不是新天公司的合同义务,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文件、会议纪要等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天公司和卫健委作为招投标和《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新天公司仅对合同相对方的唯一主体卫健委负责,合同义务仅以合同和招标文件的约定为限。卫健委作为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单位,符合《民法总则》及《合同法》约定的主体资格,有资格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至于卫健委与其主管单位之间关系,新天公司无权干涉,更不应据此排除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的约定,新天公司的合同义务在于按照卫健委制定的采购清单采购设备并进行集成安装。事实上,新天公司也按照招标文件列明的采购清单进行采购并完成了集成安装,并且设备和集成本身不存在缺失和损坏。除此之外,新天公司没有义务更没有权力去变更招标文件确定的采购指标,更甚者去改变或影响铁岭市乃至辽宁省“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的整体布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未经验收,甚至判定新天公司的请求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事实和法律无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再,新天公司与卫健委签订合同时间为2014年,卫健委依据2015年的内部文件来约束新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管理系统是否与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对接不是诉争合同约定的范围,现有设备即使不能与省发改委、省卫生厅对接,也与新天公司无关。
三、打造良好营商环境是国家的政策,辽宁省委、省政府更是出台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相信人民法院能够保护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卫健委辩称:
一、其与新天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格式》第一条第1项、第3项、第4项明确约定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条款对新天公司具有约束力。《投标人须知》第38.1条规定,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政府采购合同条款第1.1.3条规定招投标文件中的法律法规是指由中国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故新天公司除应遵照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外,还应当遵照执行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指导意见》、省发改委、省卫生厅《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指导意见》、《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辽宁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评估验收方案》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新天公司出具的《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集成方案》也是根据项目指导意见、项目实施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因此,新天公司主张项目指导意见、项目实施方案及项目评估验收方案是内部管理文件,不具有外部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新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天公司虽然截止2015年6月19日将2009年带库更换,但未提交IBM服务器的正规采购文件。新天公司采购的IBM刀箱、前置应用服务器、应用服务器、网络管理服务器、机柜、KVM套件等11项设备至今没有产品合格证和防伪标识。卫健委曾要求新天公司解决现有设备故障,提出服务器性能提升方案及建立数据库备份机制,新天公司对此虽然认可,但至今未予解决。新天公司承认涉案项目存在原硬件与新的系统及新的配套设备在功能上难以兼容,会造成设备卡顿、丢失数据,服务器内容已达上限。数据库系统版本过低,功能上难以满足日益增加的需求等问题,但其没有按招标文件第2.2.5条《项目要求及投标响应表》中的第12项承诺进行3年免费升级服务。卫健委曾告知新天公司两台数据库服务器ROOT账户密码在其托管期间丢失,无法进行时间修改,无法对外接硬盘存储设备进行适配对接,导致无法通过外接设备备份。另外两台新农合数据库为RAC集群,配置未开归档,无法进行热备份,但新天公司未予解决。由于新天公司采购的服务器不符合要求,处理能力不能充分满足业务要求,卫健委又重新购置了价值118500元的3台服务器和价值129000元的1台负载均衡,额外支付采购设备总价款247500元,此费用应由新天公司承担,并应在质保金中扣除。该系统还存在如下问题:IBM刀箱BLAERCENTERH告警,判断为电源故障,需进行电源更换;IBM刀片POWERBLADEJS22告警,判断为内存故障,需进行内存更换等问题。因此,由于新天公司是根据项目指导意见、项目实施方案及本项目建设目标《投标文件》第2.2.6条《技术方案(系统集成方案)》,并已认识到铁岭市的基层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如何与铁岭市本地区原有的信息化建设相结合,并能够与上级平台顺利对接,是本次项目实施的关键和成败的核心,故其应当建成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数据中心,进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硬件设备配置,完成上至省中心,下达市、县乡村医疗机构的五级业务网络体系建设。但新天公司采购的设备及系统集成不仅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根本未达到涉案项目目标,而且也不符合《投标人须知》第1.2.3条“满足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招标项目基本内容及要求”及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要求,因此,新天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项目现仅满足初期验收条件,未满足终期验收条件,新天公司无权要求给付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卫健委向新天公司支付质保金339493元;2、请求卫健委向新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9618.97元(利息期间为最后一次付款三年质保期满之日起实际返还日为止,自2018年9月11日暂算至2019年2月28日,共170天,按年利率6%计算);3、请求卫健委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损失68803.81元(以应付款6450357.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4、诉讼费7568元由卫健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新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卫健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卫健委向新天公司采购《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项下的硬件设备,并由新天公司负责集成安装,其中设备款6670350元、设备集成款119500元,验收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项,预留5%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新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5年7月8日经新天公司、卫健委双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现场验收合格,卫健委接受投入实际使用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新天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项,剩余5%工程款项的质保金,应于2018年7月9日支付,经新天公司多次催要未付。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天公司通过铁岭市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中标《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2014年12月30日新天公司、卫健委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格式,附新天公司制作的铁岭市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文件,约定:设备款6670350元、设备集成款119500元,验收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项,预留5%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期满后付清。根据该建设项目要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要求与整个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兼容的性质,新天公司为卫健委又出具《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系统验收方案》明确分部实施验收,并在投标文件也加以明确。工程完工后,新天公司、卫健委只完成了一步验收,对系统整个运行未按约定进行分部至最终验收。但卫健委完成一步验收后即向新天公司拨付95%的工程款项。预留5%工程款项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新天公司、卫健委通过政府招投标签订《铁岭市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设备采购及集成合同,按合同约定新天公司完成设备采购及集成,却未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步骤完成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而其诉求是应在其履行因合同所附债务义务后,才有权向卫健委主张的合同权利,故新天公司的诉讼主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能支持。卫健委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天公司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6元,已减半收取7568元,由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天公司与卫健委共签订两份合同,合同一名称为《政府采购合同》(招标文件编号TLCC2014TP-006),合同金额为119500元,合同二名称为《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招标文件编号TLCC2014CG-004),合同金额为6670350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6789850元,两份合同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第一条政府采购合同文件约定,本政府采购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本政府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招标文件;2、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变更公告;3、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4、政府采购合同条款;5、中标通知书;6、政府采购合同的其它附件。《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格式》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均约定:无预付款,所以设备集成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结清。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标的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同投标文件中投标产品价格明细表)中所列货物及相关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政府采购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本政府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招标文件;2、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变更公告;3、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4、政府采购合同条款;5、中标通知书;6、政府采购合同的其它附件。因此,前述1、2、3、4、5项内容均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文件编号TLCC2014CG-004)1术语定义1.3政府采购货物指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清单(同投标文件中开标一揽表及其附表,下同)中所规定的硬件、软件、安装材料、备件及专用器具、文件资料等内容。1.4规定,服务是指根据政府采购合同规定供方应承担的与供货有关的伴随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的运输、保险、安装、测试、调试、培训、维修、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保修期外的维护以及其他类似的义务。9.1质量保证期规定,以招标文件的规定为准,如果投标文件中的承诺优于招标文件规定,则以投标文件为准。新天公司投标函2.5项目及投标响应表5质量保证期:服务器、网络设备不少于(叁年),其他设备不少于(壹年)。11技术培训服务和保修责任。11.2.1产品经过试运行期,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范的要求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初步验收。在试运行期间,由于产品质量等造成某些指标达不到要求,供方需更换或进行修复,试运行期重新计算。1.7规定,检验指需方的最终用户收货后,按照本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政府采购合同货物进行的检测与查验。1.8规定,检验合格证书指检验完成后由需方的最终用户和供方双方签署的检验合格确认书。11.2.2规定,初验后,设备再次经过试运行期,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范书的要求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下一步验收工作,进行终验。全部达到要求时,有关方按《铁岭市政府采购购合同履行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签署最终验收文件。2015年7月8日,原铁岭市卫生局、新天公司、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对铁岭市基层卫生系统建设项目的硬件设备和系统进行验收。硬件设备包括:服务器、存储、带库、交换机等共25个项目;系统集成包括对服务器、存储、交换机、带库等设备的集成。三方共同出具了验收报告,报告验收结论:1、本项目验收文档齐全,符合验收要求。2、本项目采购的设备品牌、型号及技术参数满足合同要求。3、本项目中的系统集成满足基层卫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要求。综上所述,经过三方联合测试验收,一致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该验收类别为:终验。
本院认为,新天公司建设项目是否通过三方验收和质量保证期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卫健委与新天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格式》看,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合同均约定卫健委购买的标的物是政府采购合同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及相关服务。政府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更正公告、变更公告、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条款、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的其它附件是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前述招标文件等文件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文件编号TLCC2014CG-004、TLCC2014TP-006)的清单看,诉争货物为硬件、软件、安装材料、备件及专用器具、文件资料等内容;诉争的服务为用于网络建设的电子设备及前述货物的运输、保险、安装、测试、调试、培训、维修、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保修期外的维护以及其他类似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看,新天公司主张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等服务,卫健委主张货物确已安装调试到位,但有部分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新天公司的行为是瑕疵履行,但卫健委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新天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卫健委对新天公司的服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卫健委对新天公司的服务没有异议。《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货物类公开招标文件》1.7规定,检验指需方的最终用户收货后,按照本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政府采购合同货物进行的检测与查验。1.8规定,检验合格证书指检验完成后由需方的最终用户和供方双方签署的检验合络确认书。11.2.2规定,初验后,设备再次经过试运行期,所有性能指标达到技术规范书的要求时,可按合同约定进行下一步验收工作,进行终验。全部达到要求时,有关方按《铁岭市政府采购购合同履行验收管理办法》规定签署最终验收文件。2015年7月8日,原铁岭市卫生局、新天公司、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对新天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经过三方联合测试验收,一致同意本项目通过验收,该验收类别为终验。因此,本院认为诉争建设项目已通过最终验收。卫健委主张新天公司建设项目未完成辽宁省统一下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系统验收条件。经本院审查,前述验收条件是指1、本市已通过项目实施机构试点验收,即项目初期验收通过。2、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覆盖率达乡镇卫生院和社区服务中心的100%、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70%以上,同时实现实时在线运行,并运用在线数据进行绩效考核和医改相关工作的推动。3、全市完成新农合系统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接口履行,并已开展使用,接口使用良好。该验收条件及标准不是新天公司与卫健委签订采购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新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实际上,新天公司的建设项目已通过了三方最终验收,符合了前述条件及标准的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卫健委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天公司建设项目不合格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新天公司投标函2.5项目及投标响应表5质量保证期:服务器、网络设备不少于(叁年),其他设备不少于(壹年)。
因此,本院认定诉争项目的质保期为3年(2015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质保期满后,卫健委应依合同约定,将剩余合同款即5%质量保证金给付新天公司,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当。合同未约定卫健委迟延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因此,对新天公司主张质保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
质保到期后,新天公司无证据证明及时向卫健委主张给付货款,因此,本院判令卫健委自新天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由于新天公司采购的服务器不符合要求,处理能力不能充分满足业务要求,卫健委主张在新天公司向其交付合同项目后,其委又重新购置了价值3台服务器和1台负载均衡,额外支付部分采购费,此费用应由新天公司承担,但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未提出反诉,本院无法支持该请求,卫健委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天公司主张的部分利息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部分利息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
二、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39493元,并自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
三、驳回辽宁新天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68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6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曹 红 鹰
审判员 姜 福 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昱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