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人大代表陈建华建议完善立法修改“洗钱罪”定罪要求
今年的两会,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行长陈建华带来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洗钱罪”相关条款的建议。他表示,自刑法1997年正式设立“洗钱罪”以来,司法实践中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屈指可数,我国“洗钱罪”判决数量低,特别是国际标准认可的“洗钱罪”——刑法第191条“洗钱罪”判决数量畸低,这容易让外界质疑中国对洗钱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力度以及执法、司法和监管部门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
陈建华认为,“洗钱罪”判决难的主要原因是刑法存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涵盖不足、“自洗钱”没有入罪、“洗钱罪”的主观状态认定标准偏高、与其他几个类似罪名界限不清导致适用困难等问题。为此,他建议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修改。
一是完善立法,修改“洗钱罪”定罪要求。首先,要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联合国有关公约及反洗钱国际标准要求,“各国应当将‘洗钱罪’适用于所有的严重犯罪,以包括最为广泛的上游犯罪”。建议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进一步扩大上游犯罪范围,将刑法规定的所有严重犯罪列为“洗钱罪”上游犯罪。其次,要解决上游犯罪主体“自洗钱”定罪问题。直接将“自洗钱”行为单独入罪。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以及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发展经验,在修订刑法时,将上游犯罪主体纳入“洗钱罪”主体范畴。最后,要以问题为导向降低“明知”的认定标准。国际标准关于洗钱行为的认定要件是“知道”,而且可以“根据客观事实推断出来”。相比而言,我国刑法目前规定的“明知”要求过高。建议在修订刑法时,将现有“明知”要求实事求是地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推定知道”,加大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
二是与国际标准接轨,优化“洗钱罪”法条设置。我国以刑法第312条、349条判决的案件,除了洗钱犯罪外还包含相当数量的窝赃犯罪,与严格意义上的“洗钱罪”有所区别,因此,我国目前广义“洗钱罪”的判决数据在国际评估中容易受到质疑。为区分“洗钱罪”与其他犯罪,更有效地开展洗钱类型分析和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建议修订刑法涉及洗钱犯罪的三个罪名,将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后的第191条修改为符合国际标准的“洗钱罪”,将第312条、349条修改为传统的“窝赃罪”。
三是加强司法解释和部门合作,推进“洗钱罪”判决的司法实践。首先,在刑法修订完成之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在审办相关案件时,需要将“自洗钱”行为作为上游犯罪定罪的加重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同时,调整原有司法解释相关表述,进一步细化“明知”的认定标准,明确证明“洗钱罪”所要求的目的和认知要件通过客观实际情况推断的具体情形。其次,侦查、起诉、审判等多部门在打击上游犯罪过程中,要完善统计口径和标准,按照国际标准要求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最后,强化人民银行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协作机制,增强基层司法机关对“洗钱罪”的认识。